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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适用从业禁止严防安全生产事故犯罪
时间:2025-03-26  作者:罗洁 高峰  来源:检察日报-理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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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有效改变刑事从业禁止适用于安全生产事故犯罪的“失语”状态,需在规范层面将“从其规定”的性质认定为空白罪状,有效平衡“行政违法+刑事制裁”的二元制裁体系,同时以罪刑法定原则与比例原则作为价值基础,合理适用刑事从业禁止制度,确保区分一般违法与刑事犯罪,严格遵循职业性、必要性、关联性三重标准,构建时间梯度分层体系,保障制度效益的最大化。

□为确保对犯罪人再次犯罪的有效控制,禁止从事的职业应遵循关联性标准。从业禁止范围的圈定以犯罪预防为导向,不应阻碍犯罪人的社会复归,不应超出预防再犯的需要。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规定,要统筹好发展和安全,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织密社会安全风险防控网,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安全生产关乎社会大众权利福祉,关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更关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安全生产法、刑法等多部法律的修改表明,安全生产事故犯罪已经由“事后严惩”转向“事前预防+事后严惩”并行的社会治理新路径。刑事从业禁止适用于安全生产事故犯罪,契合该制度的功能定位与价值追求,并且能弥补行政限制从业在规制层面的不足。然而,刑法关于刑事从业禁止的规定,因“从其规定”条款的适用导致与行政限制从业之间存在矛盾与隔阂,容易被后者架空与虚置。笔者认为,为有效改变刑事从业禁止适用于安全生产事故犯罪的“失语”状态,需在规范层面,将“从其规定”的性质认定为空白罪状,有效平衡“行政违法+刑事制裁”的二元制裁体系,同时以罪刑法定原则与比例原则作为价值基础,合理适用刑事从业禁止制度,确保区分一般违法与刑事犯罪,严格遵循职业性、必要性、关联性之三重标准,构建时间梯度分层体系,保障制度效益的最大化。

“从其规定”的性质定位

关于“从其规定”的性质属于空白罪状抑或法律拟制性授权规定,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支持法律拟制性授权规定的学者认为,基于从业禁止的性质是“保安处分”而非刑罚,可以将“行政处罚”直接上升为“刑事处罚”,便于司法机关直接援引条文规定,然后再限缩援引的范围。

笔者认为,将“从其规定”认定为空白罪状更为合理。首先,从维护法秩序统一的角度来看,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具有各自的履职要求与职能定位,背后所体现的权属理念差异难以将行政处罚拟制为刑事制裁。其次,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类犯罪一直以来属于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该“严”的部分,仅以行政制裁不足以体现惩罚与预防之双重成效。反之,将“从其规定”理解为一种前置性规范更能保证安全生产法作为一种前置法与刑法之间逻辑体系的连贯性,不至于造成司法与行政秩序的混乱,从而有失妥当性。最后,通过利用“从其规定”将行政处罚拟制为刑事制裁,然后再将援引的范围加以限缩似乎过于曲折迂回,不如直接在前置性法律规范这一环节予以限定更为直接通畅。质言之,刑事司法裁判自身有一套独立的判断标准,但不影响在适用从业禁止制度时可以参照安全生产法中限制从业的内容与期限规定。

安全生产事故犯罪规定中从业禁止的合理适用

刑事从业禁止规定与行政限制从业规定隶属于不同领域、层级的规范体系,彼此的立法理念、性质定位、适用规则存在差异,“从其规定”的适用争议导致行刑二元制裁体系的冲突,故应明确援引“从其规定”的条件,在安全生产领域合理准确适用刑事从业禁止制度,达到削弱行政处罚在刑罚适用领域的侵越程度之目的。我国刑事制裁体系本土化语境下,刑事从业禁止作为“保安处分”之性质定位,实质上属于“刑罚的补充或替代”,那么意味着在适用该制度时,一方面,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准确界定违法与犯罪,审慎引用规章等层级较弱的规范,避免其对刑事法治体系的渗透。另一方面,要经受比例原则的检视,保障将其适用于安全生产事故犯罪时,对公民职业自由权利限制最小的同时,能实现犯罪预防效果的最大化。

首先,严格区分一般违法与刑事犯罪。一般而言,只有在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产生竞合时,刑事从业禁止的适用空间将可能因“从其规定”条款被行政限制从业制度大大压缩。当危害安全生产类行为侵犯法益的程度未构成犯罪时,无需考虑适用刑事从业禁止规定,一般违法行为适用安全生产法中限制从业规定即能达到预防与控制的效果。是故,需在定罪层面妥善划定违法与犯罪之边界,严格限制行政限制从业向刑事从业禁止制度的转化。

其次,遵循职业性、必要性、关联性三重标准。司法实践之中,将从业禁止制度适用于安全生产事故类犯罪时,既要减少行政限制从业对刑罚体系的渗透,又要遵循适度原则、比例原则,防止无限扩大刑事从业禁止的内容,避免该制度出现特殊预防效果之定位偏差。可将比例原则进一步细化为职业性、必要性、关联性三重标准。

其一,职业性标准是适用刑事从业禁止的前提之一,在适用该制度时应严格坚持职业性标准。危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人必须是“利用职业便利”或“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前者以行为人从事某项工作为前提,并无特定工作要求、行业资质的门槛限定。此外,基于通常意义理解,“职务”相比“职业”而言,拥有更权威的决策权、管理权,故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安全生产类犯罪同样适用刑事从业禁止。例如,从事生产经营的经营者、管理者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最终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责任事故,依然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安全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实践之中,安全生产事故犯罪大多受经济利益驱使,容易滋生贪污、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犯罪,由此可以实现关联犯罪的全链条打击。后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是针对特定行业、领域中负有特定义务的主体,如从事工程建设施工、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的主体实施的责任事故犯罪。

其二,与职业性标准类似,必要性标准也不应舍弃。刑事从业禁止往往面向故意犯罪,不仅要考察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而且也要考量行为主体是否意识到自身行为造成的严重性。相较于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并非积极主动创造犯罪成立的条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经受刑事处罚后一般无需通过从业禁止再次规制。不过,职务过失犯罪作为过失犯罪中的特殊责任形式,对行为主体应恪以更高的责任义务,从预防犯罪的必要性出发,亟须对重大责任事故类犯罪施以从业禁止。

其三,为确保对犯罪人再次犯罪的有效控制,禁止从事的职业应遵循关联性标准。从业禁止范围的圈定以犯罪预防为导向,不应阻碍犯罪人的社会复归,不应超出预防再犯的需要。安全生产法中有关限制从业的规定将范围锁定在“本行业”领域。为把控危害安全生产类犯罪职业限制的限度,在适用刑事从业限制时,同样应契合职业特性,将范围圈定在安全生产领域。

最后,构建时间梯度分层体系。倘若受刑事处罚人员的从业禁止无确定的期限,无异于给其一直贴上“犯罪人”标签。基于鼓励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立法理念,除特别严重的犯罪,需要限定从业禁止的期限。刑事从业禁止需要织密时间梯度分层体系网。目前,危害安全生产类违法行为的限制从业规定期限一般在五年以上,情节严重者将会被终身限制进入本行业,而刑事从业禁止的期限限制在三至五年内。为有效协调行政与刑事二元制裁体系,又兼顾安全生产类犯罪从业治理的趋向,可以在一般情形下将从业禁止的适用期限限定为五年。只有当出现多数人员伤亡、公私财产重大毁损等特别严重情节或者后果时,可以突破五年的期限,参照安全生产限制从业的规定。

(作者分别为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检察官助理、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 赵衡 李先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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