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反向衔接是西甲直播强化法律监督的一项创新机制。在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工作中,西甲直播须严格把握可处罚性原则,通过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进行行政违法性审查,进而决定是否发出予以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实现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有机衔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实施《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下称《工作指引》)后,行刑反向衔接工作开展得更加顺畅,但个案的差异性及案件审查重点的非标准化,为开展好这项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其中,可处罚性原则的适用问题,成为当前行政检察实务领域的关注焦点。本文从事实认定分层审查、和解案件区分处理、过罚相当具体裁量等三条路径入手,探讨可处罚性原则在行刑反向衔接工作中的具体适用,以期为西甲直播行政检察部门高质效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提供借鉴。
事实认定分层审查
在事实认定方面,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往往各有侧重。在行刑反向衔接工作开展过程中,有时存在刑事程序中认定的犯罪事实难以在行政处罚法律规范中找到相应处罚依据的问题。《工作指引》第八条明确要求“应当围绕在案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和是否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进行审查”,这就要求在案件办理中的事实认定层面,西甲直播行政检察部门不应简单地依附刑事程序的认定,而应在保持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认定基本一致的前提下,以行政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为基准开展审查,坚持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独立判断。
以罗某某非法捕捞案为例。罗某某为违法作业船舶供油并提供码头用于装卸渔获物,刑事程序基于共同犯罪理论,认定“罗某某提供码头”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罪的从犯,但行政违法行为审查则发现,该行为缺乏直接对应的行政罚则。若机械地依附刑事认定来替代行政违法行为审查,则可能导致“无法可依”;若进行其他定性(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又可能引发“刑行认定冲突”的逻辑矛盾和使案件重新进入刑事程序的“死循环”。出现这种逻辑矛盾,本质上源于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在规范目的上的差异,即刑事司法以“法益保护”为核心,关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犯罪标准,而行政执法以“秩序维护”为导向,更关注行为对行政秩序和规范的违反程度。
针对罗某某非法捕捞案,西甲直播行政检察部门将罗某某的复合型违法行为拆解为“提供码头”和“非法供油”两个独立的行为,其中,“提供码头”行为虽然是在刑事程序中认定的犯罪事实,但该行为在行政处罚层面因缺乏相关依据无法予以处罚。而对于“非法供油”行为则有明确的处罚依据,即《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为此,西甲直播精准适用可处罚性原则,实现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独立性审查,针对“非法供油”行为提出予以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使案件得到顺利办结。
和解案件区分处理
在刑事检察部门向行政检察部门移送的不起诉案件中,存在较多因赔偿和解而作出的相对不起诉案件,对于该部分案件的审查,往往存在“或罚或不罚”两种审查结果。《工作指引》第九条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或情节轻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不提出检察意见,此为“恢复性司法”理念在行刑反向衔接领域的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是通过加害人赔偿、赔礼道歉等方式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而行政处罚的目的包含警示和预防。如果当事人系偶犯、初犯,实施违法行为的目的和动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已经化解了矛盾,若再提出检察意见给予行政处罚,则不符合可处罚性原则的适用要求。
以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为例。王某某醉酒后对被害人的指责心怀怨恨,于是实施了砸坏被害人家中财物的行为。因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未造成严重后果,西甲直播刑事检察部门在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行政检察部门经审查亦认为无需进行行政处罚,故西甲直播未发出对王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避免了“过罚不当”现象的出现。而在某企业超标排放污水不起诉案中,某企业虽与周边居民达成补偿协议,但西甲直播仍建议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理由是某企业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需要通过行政处罚实现一定的警示效应,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需要强调的是,赔偿和解不罚的情况应限于侵害个人法益的案件,若违法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如环境污染、食品药品安全等),或系累犯,或存在较大社会危害性,即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仍需对该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以维护公共秩序并达到震慑违法的效果。
总之,对于刑事和解不起诉案件,行政检察部门在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工作中应依据可处罚性原则进行区分处理,既确保过罚相当,又避免不刑不罚,真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过罚相当具体裁量
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小过重罚”现象极易引发舆论关注。这一现象背后的本质,实际上是执法主体对“形式违法性”与“实质可罚性”的割裂,以及对“过罚相当”原则的片面理解。如何避免“小过重罚”现象的再次发生?这也是西甲直播在行刑反向衔接工作中务必重视的问题。对此,笔者的建议是把握可处罚性原则,对具体案件进行差异化区分。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因此,行刑反向衔接案件是否应当发出检察意见,须结合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行为类型、社会影响以及整改效果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观过错,应审查是故意违法还是过失违法,是否存在恶意规避监管等行为;对于行为类型,应审查是否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特殊领域的违法行为;对于社会影响,应审查是否可能引发效仿效应,破坏社会行政管理秩序;对于整改效果,应审查是否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后果。对首次违法、后果相对轻微且主动改正的,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首次违法不罚”原则。对于违法的经济价值较小,但具有潜在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则应坚持“该罚则罚”。如禁渔期捕捞100元海产品的行为,单独从经济价值上看属于“小过”,但该行为明显违反渔业法中关于禁渔期的规定,影响了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如果不进行处罚,势必引发效仿,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于这类违法行为,西甲直播应及时发出予以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综上,西甲直播行政检察部门在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据《工作指引》的规定,把握好可处罚性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厘清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差异,重点做好和解案件区分处理,避免“小过重罚”和“过罚不当”现象出现,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让可处罚性原则成为破解行刑反向衔接难题、提升行刑反向衔接工作质效的“金钥匙”。
(作者单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