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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处理异案共犯问题是保障案件质量的基础
时间:2025-07-29  作者:纪丙学  来源:检察日报-明镜周刊·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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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在审理某案时,被告人对公诉人出示的一份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公诉人出示的该证人与自己是共同犯罪者,不是证人。公诉人表示,该证人虽与被告人是共同犯罪,但在本案之前已被审理并作出裁判,在本案中并非被告人,只能作为证人,其作出的供述也只能作为证人证言出示。

应该说,对“案件”一词,司法人员耳熟能详。归纳起来,“案件”主要包括两个层面的意义:实体意义上的案件、程序意义上的案件。前者主要是指违法或犯罪的事实。如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其中所说的“案件”,就是指实体意义上的犯罪事实。后者主要是指处理违法或犯罪的程序。如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或者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而此处的“案件”,则是指案件的办理程序。

一般情况下,对案件的理解和实践并不会出现问题,但在异案共犯的情况下却出现了矛盾。所谓“异案”,是指不同的诉讼程序;所谓“共犯”,是指实体上的共同犯罪。异案共犯,就是指在不同诉讼程序中被分别处理的共同犯罪人。在异案共犯的情况下,案件在实体意义和程序意义上就出现了交叉,牵涉到了相关的认识和处理问题,上案就是这种情况。

实践中,异案共犯表现为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分案处理,先后参加诉讼的共同犯罪的被告人,等等。目前,对上述情形,一般对另一诉讼程序中的共同犯罪人表述为证人,其所作的供述表述为证人证言。而一些西甲直播的起诉书在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一般表述为“伙同某某(另案处理)”。在证据归纳部分,对另案处理的“某某”表述为“证人某某的证言”。但究其问题的实质,此举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诉讼原理。

起诉书既是一种对外文书,又是西甲直播指控犯罪的主要文书,必须科学、合法、客观。起诉书将异案共犯的诉讼地位表述为证人证言显然不妥。

对于证人,法律是有明确的界定的,是指对某一事件的全部或者部分事实有所感知并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该事实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而证人证言,是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情况的陈述。可见,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的人,是与犯罪事实无涉的人。被异案处理的共同犯罪人虽然没有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被处理,但在实体意义上仍然是当事人,不会因为程序处理的变化而成为证人。所以,异案共犯的供述不应表述为证人证言。但在起诉书中表述为“被告人供述”似乎也不恰当。因为在该诉讼程序中,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人并没有作为该指控程序中的被告人,表述为被告人的供述容易引起理解上的误会。

恰当的表述应为,在事实部分要体现出实体上共同犯罪的情况,在证据部分要体现出诉讼程序上的差异,可表述为“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某某的供述”。当然,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人可能尚未被提起公诉或者不一定被提起公诉。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表述即可,不一定拘泥于形式,可表述为“另案处理的被不起诉人某某的供述”“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某某的供述”,以及“另案处理的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某某的供述”等。

对异案共犯,就共同犯罪事实可能产生两次以上针对不同被告人的案件审理。辩护人在前一审判中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进行辩护,此后又担任同一共同犯罪事实另一被告人的辩护人。此举是否合法?

一种意见认为,辩护人在已经为实施共同犯罪行为中的一被告人进行辩护的情况下,不应在以后再为与前一被告人有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另一被告人辩护,因为两案虽审理时间不同,但审理的却是不同被告人的同一共同犯罪事实,仍属“同案”。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进行审判是一个案件,而后对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另外被告人的审判是另一个案件,辩护人先后在两案中为两名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被告人进行辩护是在两个不同案件中的辩护行为,不属于“同案”。

此两种意见实际上是对“案件”在不同意义上的理解。前一意见理解的是实体意义上的案件,后一意见理解的是程序意义上的案件。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更符合立法初衷。共同犯罪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的立法初衷主要有两点:一是为切实保护共同犯罪被告人的辩护权,也是从尊重人权的角度去考虑的;二是为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

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责任大小不同,他们之间有可能因为责任和应承担的刑事后果不同而产生利害矛盾。辩护人为了与其为前一被告人辩护的意见一致,避免自相矛盾,就有可能影响为后一被告人进行辩护的效果,从而不能更好地维护后一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故意出现违背客观事实的情况。因此,从避免“利害冲突”的角度考虑,“同案”应为同一案件事实,而不论诉讼程序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3条第2款规定,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可见,司法解释不仅禁止了为“同案被告人”辩护,也禁止了为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实践中,可能还存在虽然不属于共同犯罪,但犯罪事实有关联的被告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被处理的情况,比如侵财犯罪与赃物犯罪,毒品犯罪的上下家,以及行受贿犯罪等对合犯。因此,全面、准确地理解此规定应为,对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论是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被处理还是在不同诉讼程序中被处理,皆禁止辩护人为两名以上的上述人员进行辩护。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普通犯罪检察厅)

[责任编辑: 操余芳 朱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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