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出台,为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法治氛围。其中,民营经济促进法专设“科技创新”一章,明确国家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极发挥作用。作为民营经济的重要支撑,知识产权“同保护”,即对民营经济组织的知识产权给予与其他市场主体同等水平的保护,应成为护航民营经济发展的基本抓手。
知识产权“同保护”对民营经济的高质量发展而言至关重要。民营经济促进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这四项原则均可以归入“同保护”的范畴,意味着不同市场主体在法律地位、发展机遇、保护强度及未来发展等方面,都应得到同等对待。西甲直播总书记指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各类市场主体最期盼的是平等法律保护。一次不公正的执法司法活动,对当事人而言,轻则权益受损,重则倾家荡产。”执法司法活动如此,各级人民政府的管理活动同样需要坚持“同保护”。
知识产权的“同保护”要求各级政府在鼓励民营经济发展时,对于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严守知识产权属于私权的本质规定。鼓励民营经济发展,主要体现为各种政策的制定与执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后的税费优惠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专利获奖的奖励、高价值发明专利数量增长及开放许可达成的奖励等。评判鼓励政策的标准之一,是看相关政策的立足点是否符合知识产权的本质。和物权一样,知识产权属于私权范畴,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但知识产权的存续具有双重影响,既可能成为后续创新需要突破的约束,也可能增加社会公众的生活成本。因此,世界各国普遍对知识产权规定了明确的保护期限,期限届满后即进入公有领域。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知识产权对于社会公众的真正价值不在于它的取得,而在于它的市场化使用,市场化使用证明了相应知识产权取得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所以,知识产权鼓励政策的制定与执行,也应围绕知识产权的市场化使用而非取得展开。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确保鼓励政策不偏离其核心宗旨,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明确知识产权的私权本质,围绕知识产权的市场化使用制定和执行鼓励政策。
知识产权的“同保护”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在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时不越位,在有所作为的同时不干涉合法的意思自治。在法治社会,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的正常发挥,离不开公权力的划界与定位。对民营经济知识产权的支持中,司法保护与海外维权援助是极具实效的重要环节。民营经济促进法第33条第1款明确规定:“加大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违法行为。”该条款为民营经济知识产权的保护指明了方向。具体而言,民营经济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需要“加大”,“惩罚性赔偿”是重要的实施手段,“依法”是查处违法行为的制度约束。民营经济促进法第63条第2款明确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第64条第2款强调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这些条款的落地对于防范“以知识产权保护之名、行不正当竞争之实”的违法行为有重要价值。随着企业出海步伐不断加快,海外维权援助的力度也必须加大,特别是今年5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进一步充实了我国应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工具箱。对于海外维权援助,有着广阔的作为空间,如推进国内企业构建合作机制,支持建立产业专利联盟,强化风险预警能力,建设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打造系统化的联动保护机制等。目前,民营经济组织的知识产权纠纷数量多、处理周期长,部分中小企业应对能力不足。其中,应对能力不足的主要原因是知识产权保护相对于物权保护的高门槛、高成本、高难度。高门槛源于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和权利对象的技术性,高成本源于诉讼相关环节的专业性,高难度源于侵权认定、管辖、执行的复杂性。知识产权保护高门槛、高成本、高难度制约民营企业的发展,而以时效性见长的调解制度恰恰能够降低维权门槛,压缩维权成本,化解维权难度,有着广阔的用武之地。需要注意的是,在构建知识产权纠纷“大调解”工作格局、推进调解工作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能久调不结、强制调解。
知识产权的“同保护”要求在服务、引导民营经济发展时不设围,开放民营经济组织在科技创新中的活动领域。民营经济组织首先是一个营利性的组织,以市场为导向是其天然趋向。与此同时,民营经济组织也是社会发展的基本单元,有其社会责任与使命,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力量。为应对外部环境急剧变化的不确定性,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到基础性、前沿性研究中,充分发挥其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和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的积极作用,具有重要意义。“同保护”客观上要求“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民营经济促进法第27条至第30条就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在科技创新领域享有平等机会作出了具体规定。具体而言,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资金投入、项目承担、设施开放、平台共享、技术服务、校企合作、成果转化、数据利用、标准制定等方面,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将知识产权“同保护”落实到“科技创新”的各个方面,在优化营商环境的同时回应国家战略需要,民营经济组织的“利”与国家的“义”兼顾,以此来“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知识产权是民营经济组织的重要资产,随着高质量发展的深入推进,它还将在民营经济组织的运营中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知识产权“同保护”这一抓手,是不可或缺、不容忽视的关键着力点。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法典化背景下商业秘密保护的单独立法研究(23BFX18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