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日战争时期,是人民检察制度创新发展的重要阶段。对于检察制度“以国家的权力来保障法律的执行、保障人民的法益”的认识逐步成为共识,一些制度探索和实践经验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历史渊源——
抗日战争时期人民检察制度的传承与发展
抗日战争时期,九一八事变后,中日民族矛盾逐渐超越国内阶级矛盾上升为主要矛盾。中国共产党实行正确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政策,坚持全面抗战路线,提出和实施持久战的战略总方针和一整套人民战争的战略战术,开辟广大敌后战场和抗日根据地,领导八路军、新四军、东北抗日联军和其他人民抗日武装英勇作战,成为全民族抗战的中流砥柱,直到取得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最后胜利。在这一时期,党建立以延安为中心、以陕甘宁边区为代表的抗日民主政权,成立边区政府,按照“三三制”原则,以参议会为最高权力机关,建立各级立法、行政、司法机关。1937年9月,陕甘宁边区政府成立,这是在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基础上,中国共产党局部执政的开端,开启了人民司法制度发展的新阶段,人民检察制度在工农民主政权中孕育、创建的基础上有了进一步的创新发展。
一是发挥了保护抗战利益、保护抗日民主政权、保护人民群众的积极作用。1940年3月,毛泽东同志在《抗日根据地的政权问题》中指出,“抗日统一战线政权的施政方针,应以反对日本帝国主义,保护抗日的人民,调节各抗日阶层的利益,改良工农的生活和镇压汉奸、反动派为基本出发点。”抗日民主政权的司法机关正是以这一施政方针为基本出发点开展工作的。对于反革命分子,采取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争取多数,反对少数”;对于人民内部的一般刑事犯罪,着重采取了教育改造政策;对于土地案件、劳资纠纷、婚姻案件、债务案件等,也都按照党的政策和抗日民主政府颁布的相关法律、法令处理。1941年5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作出指示,“侦查案件,由检察员负责。案件经过检察员侦查结果,如认为罪案成立,即向裁判员提起公诉;如认为罪案不能成立,即将案件裁定撤销。”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严格执行“除司法系统及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其职务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对任何人加以逮捕、审问或处罚”,“逮捕人犯应有充分的证据,依法定手续执行”,“改进司法制度,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不重口供”等法律规定,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据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统计,1938年至1943年,30个初审单位共处理了10112件刑事、民事案件,其中属于汉奸和破坏边区犯罪的,占刑事案件的26%;属于土地与婚姻纠纷的,占民事案件的61.9%。
二是积淀了人民检察的红色基因和优良传统。抗日战争时期,党在领导司法检察工作的实践中,对司法与政治的关系、司法工作的人民性、在司法工作中贯彻群众路线等的认识不断深化。司法是为政治服务的。1941年11月,林伯渠在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参议会的报告中强调,“边区的司法制度,是民权主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要保护的是一切抗日人民的人权、政权和财权,而打击的是不可救药的汉奸和土匪。它是服务于政治的,它又向人民负责。”1943年1月,宋劭文在向晋察冀边区首届参议会所作《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工作报告》中概括边区司法工作的特点:司法工作是政权工作的一部分,矫正以往所谓“司法独立”脱离政治领导之弊;司法工作的中心任务是保证政府各种政策之执行,保证抗日各阶层人民的利益,对汉奸盗匪及违犯法令者予以裁判。司法是为老百姓服务的。1944年11月,习仲勋在绥德分区司法工作会议上强调,“司法工作是人民政权中的一项重要建设,和其他行政工作一样,是替老百姓服务的。这样,就要一心一意老老实实把屁股在老百姓这一方面,坐得端端的。”“我们的司法方针是和政治任务配合的,是要团结人民,教育人民,保护人民的正当权益。越是能使老百姓邻里和睦;守望相助,少打官司,不花钱,不误工,安心生产,这个司法工作就越算做得好。”司法工作要贯彻群众路线。马锡五审判方式作为司法工作贯彻群众路线的成功典型,得以确立和推广。1943年12月,雷经天在《改造司法工作的意见》中指出,“边区司法工作的群众路线,就是使司法工作成为群众自己的工作,司法机关成为群众自己的机关,同群众打成一片,倾听群众的意见,尊重群众的良好习惯,公正负责地为群众解决问题,不拘形式的组织群众的审判,以减少群众的诉讼。”习仲勋强调,司法工作者要“不当‘官’和‘老爷’”,要“走出‘衙门’,深入乡村”。这些论述,代表着共产党人在抗日战争时期对人民司法的经验总结和理论思考,在今天仍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三是确立了适应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政策的司法体制。1937年7月12日,在陕甘宁边区政府尚未成立的情况下,为了实行抗日民族统一战线,首先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政府西北办事处所属的司法部改组为边区高等法院。1939年4月公布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三章“检察处”,规定了检察长、检察员的设置以及检察长、检察员的职权。这在司法体制上体现了审检合署,即在法院内设检察处,配置检察长、检察员,独立行使其检察职权。在其他抗日民主政权中,司法体制也基本上采取了审检合署。例如,1941年10月公布的《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四章“检察处”,规定了与《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基本一致的内容。1943年2月公布的《晋察冀边区法院组织条例》规定,各级法院设首席检察官一人,检察官若干人;县司法处设检察官一人,由县长兼理。在刑事案件的检察职权上,某些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行使检察职权。例如,1941年4月公布的《晋察冀边区公安总局暂行条例》规定,“对于特种刑事犯,不论其为机关团体(人员)或普通人民,得行使西甲直播之职务,实行检举检查,并向军法机关起诉。”
四是开启了检察制度的渐进改进、内生性演化。土地革命时期,受多种因素影响,工农民主政权的司法制度呈现出较为明显的移植苏俄司法制度的特征。抗日战争时期,由于确立了以毛泽东同志为主要代表的马克思主义正确路线在党中央的领导地位,抗日民主政权的司法制度相应地进入到与实际相结合,渐进改进、内生性演化的自主创制阶段。例如,尽管在司法体制上实行审检合署,但基于对司法制度正规化发展的认识,已有关于设立独立西甲直播的主张。1941年1月,李木庵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检察长,检察业务工作直接对边区参议会负责,受边区政府领导,各县设检察员1人。抗战胜利后的1946年10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发布关于健全检察制度的命令,设边区高等检察处。边区高等检察处受边区政府领导,独立行使职权。这在司法体制上向审检并立迈出了关键步伐。再如,1941年4月,山东抗日民主政权设立各级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与各级行政委员会及同级法院系平行关系,由参议会选举若干委员组成。法院首席检察官和检察官由同级检察委员会推选产生,并在检察委员会领导下工作。这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检察制度中的体现。这些基于司法检察工作实际作出的制度探索,为新中国检察制度积累了重要历史经验。
五是培养了一批忠于革命的司法干部。各抗日民主政权对司法干部的挑选与培养工作非常重视。1941年5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给各县司法处发布指示,明确提出了司法人员的任用标准:忠实于革命事业;奉公守法;能够分析问题、辨别是非;刻苦耐劳、积极负责;能看得懂法律条文及工作报告。为改变司法干部缺乏的局面,采取了短期训练班的方式进行培养。据马锡五回忆,1939年至1940年,陕甘宁边区举办过3期司法训练班,训练了近百名工农出身的司法干部。1942年至1946年间,在延安大学设立了法学院、司法系、司法班,训练和培养司法工作干部。一批在抗日民主政权司法机关中从事司法工作,具有较为丰富实践经验的干部成为新中国人民司法事业的开拓者。
抗日战争时期,是人民检察制度创新发展的重要阶段。尽管受战争环境等因素影响,检察机构时有时无、专职检察人员不多,但对于检察制度“以国家的权力来保障法律的执行、保障人民的法益”的认识逐步成为共识,一些制度探索和实践经验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历史渊源。历史是最好的教科书,也是最好的营养剂。我们要铭记历史,传承优良传统、弘扬抗战精神,求真务实、担当实干,奋力谱写新时代新征程党的检察事业新篇章!
(作者为人民检察博物馆馆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