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规定,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立功线索,不能认定为立功。司法实践中,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运用与此前担任的查禁违法犯罪的职务有关的工作技能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对此情形如何认定?笔者认为,需准确把握“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的内涵,能否将工作技能、技巧纳入职务或者职务便利的范畴,需综合考虑工作方式或者技巧是否具有专业性和排他性,否则,不宜将工作技能或技巧等同于职务。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适用优势证明标准,无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认定当事人构成立功必须具备合法、正当、公平等条件,公平应当兼顾机会公平和结果公平。
第一,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不能超出文义内容的射程范围。法律之所以将行为人通过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立功线索的情形不予认定为立功,其目的在于确保立功的合法性、正当性,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因此,对《意见》规定的“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如何理解十分关键。司法实践中,如存在以下情形,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其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了犯罪线索。一是此前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已发现了相关犯罪线索,其自身徇私枉法犯罪行为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二是行为人因涉嫌犯罪被停止执行职务期间,违反规定通过内部渠道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获取了犯罪线索。三是其他利用原担任的职务获取线索的情形。综上,不予认定为立功的情形可以概括为:行为人利用原担任的职务中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利用与其原有职务的便利条件或者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等方式获取他人犯罪线索的,不能认定其线索来源具有合法性。此种理解,符合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范畴。但是,能否将与原担任的职务有关的工作技能、技巧完全等同于职务或者职务便利,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笔者认为,获取他人犯罪线索所运用的工作技能是否具有专业性和排他性,是判断能否纳入职务或者职务便利之中的关键。若行为人通过公共网络等方式发现了他人的犯罪线索,此种发现和获取线索的方式,社会大众并非难以掌握,也不具有专业性和排他性。在此种情况下,将运用与原担任的职责有关的工作方式等同于职务并不适宜,这已经超出了规范文本的含义范围,会加重被告人的负担,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符。
第二,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适用优势证明标准。关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我国刑事法律规定了不同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规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据此,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是有所区分的。定罪事实应当采用严格证明标准,即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同样,关于量刑事实,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还是要达到确实、充分。而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通常适用优势证明标准,即支持相关事实存在的证据较之证明事实不存在的证据而言,具有明显的优势即可。若行为人通过公共互联网等方式发现他人犯罪线索后检举揭发,有关机关据此侦破了案件,就不能否认其立功线索来源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第三,在立功情形的设置方面应当体现公平原则。认定当事人构成立功除了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还应当体现公平性。《意见》之所以将犯罪分子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犯罪线索等情形排除在立功情形之外,除了强调立功线索的合法性之外,还考虑到立功机会的公平问题。如果行为人并非利用社会人员均可以登录的互联网等方式发现他人犯罪线索,而是通过内部平台查询发现的,或者通过其他与其此前担任的职务有关的专业性和排他性较强的方式获取立功线索的,那么按照机会公平原则,不可以认定为立功。但机会公平并不是绝对的,对于因客观因素导致诸如此前负有查禁违法犯罪职责的人员在获取立功线索方面占有一定优势的情况,有必要按照“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要求,从结果方面进行必要的“矫正”,以消除因相关客观因素导致的结果差异,以确保不同人员之间在立功政策兑现方面体现公平,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综上,认定行为人构成立功,应当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即立功线索来源应当合法,获取方式应当正当;在立功政策的兑现方面还应当体现公平性,行为人运用与担任的职务有关的工作技能,较一般人群更容易获取相关犯罪线索,在确定从宽的幅度大小方面应当与其他人员的立功有所区分。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要求,应综合考虑立功的内容、来源、效果等因素,在量刑时依法合理确定从宽幅度。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盐城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