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提出“强化检察监督”。刚刚召开的大检察官研讨班提出,要构建高质效办案规范体系,促进做到“三个善于”。全国西甲直播刑事检察工作会议强调,要严格把握起诉法定标准,凡是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是司法办案的基石。除法律规定的证明豁免事项外,要求用以定案的全部事实都要有证据证明,既是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是实现“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和“三个善于”的基础保障。“推定”在刑事诉讼中始终存在争议,最突出的问题是其是否有违“以证据为核心”的基本要求。日前,随着《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掩隐解释》)的颁布,围绕主观明知的认定,针对“慎用推定”再次成为焦点。
相较于2025年7月28日《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下称《帮信意见》)在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帮信解释》)第11条基础上继续增设法律推定性质的规定,《掩隐解释》并未采用明列“明知”推定条款的方式。这充分体现了强调严格依法认定“明知”“慎用推定”的司法导向,旨在扭转实践中在掩隐、帮信两罪界分问题上的一些不当理解。但此后,部分理论文章将“慎用推定”扩大理解至间接证据组合证明意义上的事实推定,实践中也出现了在混淆概念基础上的简单出罪现象。从完全依赖法律推定到完全排斥事实推定,是从一种简单机械走向另一种简单机械,暴露出的不仅是对司法解释精神的不当理解,更隐含了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认识模糊,值得进一步厘清。
准确理解和界分“推定”
一般汉语语境中,推定即“推而定之”,任何在事后对自然事实的还原,都可以推定、推理、推论、推知表述认识的方法和过程,这也是我国历史上专职审理刑狱的官吏被称为推官、推府、推事的重要原因。法律语境下,推定本意指向的是事实推定,即以已知的事实、常识或条件为起点,通过严密逻辑的归纳、推理、演绎,得出关于某一法律事项的明确结论;这是以证据为依存,以严密的逻辑论证和经验法则为桥梁的法律事实证明方法。在此基础上,为了公平分配举证责任和提高诉讼质效等目的,通过精细化的制度设计,由法律规定代替逻辑论证,直接明确“只要事实A成立,则应认定待证事实B成立”,从而使法律推定从事实推定中分离出来,成为专门的认定规则。
随着法律术语系统的不断精细化,术语“推定”一般应被指代为法律推定,但一些不甚严谨的用法使得这一指代的特殊性认知被淡化,从而使有的一线实务人员对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产生了混杂认知的现象。一些理论研究文章曾试图以名词替换的方式将事实推定脱离“推定”一词的牵绊,以期能更好地与法律推定形成隔离。但所用词汇五花八门、难以统一,且无论如何替换,都不能从实质上将事实推定从推定的本意中剥离,反而造成了认识的进一步混乱。
由于法律推定的设计初衷包含了举证责任分配、弱势群体保护、一般公民取证能力局限等方面的考量,故其最早且较多地出现于民事诉讼中,如死亡先后顺序推定、婚生子女推定、过错责任推定、宣告死亡推定等等。由于民事诉讼更多地倾向于以解决纠纷为直接诉求,是以“优势比较”原则形成证明结论的相对确定性,故即便是法律推定也当然允许反证。但从结论确定性看,不论哪个法系,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原则上都高于民事诉讼。故相较而言,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推定,典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刑事诉讼中并不常见。
有观点认为,相当数量的司法解释中都明确了“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实质也是一种法律推定,这是值得商榷的。且不论法律推定中的“法律”是否可以扩张到司法解释,这一观点最基本的问题是混淆了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首先,“应当知道”是一种推定明知,是事实推定的范畴,但其认定方式仍然秉持间接证据组合证明的基本要求,除非如《帮信解释》第11条将直接推定的具体情况予以叙明,否则其只是对证明方法的原则性接受,是为了保持实体法解释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在统一性,而非法律推定的表现。其次,即便司法解释对“应当知道”的具体情形进行了法律推定性质的表述,也不能脱离综合认定原则的制约。典型如《帮信意见》虽然继续增设法律推定性质的规定,但也同时强调了“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等至少11个维度的间接证据组合证明要求,从而秉持综合认定原则。
“慎用推定”的实务指向
笔者认为,一段时期以来,以刑事实体法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法律推定进行适度扩张,本质上是司法实务客观需求下统筹兼顾的必然结果。这种统筹兼顾并不仅仅局限于案件数量激增下的司法效率考量,也有某一时期强化对某一行为刑事规制的政策考量。但这种统筹兼顾仍然强调应当遵循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诉求——以实体正义和权利保障为基本内涵的公平正义观,落实到具体的检察实务中,笔者认为可归纳为“两个重视”,即重视适用法律推定规则的结论与间接证据组合证明结论的相互印证,重视反证的收集和可查性线索的查明。
然而,由于片面和机械理解相关规定,实务中出现了只关注于某一客观行为的异常表现而忽视综合认定原则的现象,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一刀切”式的入罪便捷化思维惯性。
有观点认为,法律推定本就不要求证据证明。这一认识需要进一步厘清。一是如前所述,司法解释对法律推定的适度扩张是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推定,在学理上存在一定争议。二是法律推定虽然不要求证据证明,但允许反证,这也是相关司法解释中均强调“有相反证据除外”的重要依据。故法律推定虽然不要求运用证据进行相对复杂的结构性证明,但对反证的重视也是应有之义。三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均归于控方,故控方取证过程中当然需要承担审查的证据中指向解构性反证的可查性线索的终结义务。如果将反证排除在控方取证视野范围之外,则必然导致要求被告人自证清白。故笔者认为,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推定,司法解释中具有法律推定性质的规定,原则上是事实推定在方法和角度上的提炼或归纳,应受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程序法规范的当然制约。
因此,“慎用推定”的指向是简单、机械、“一刀切”式适用司法解释中法律推定性质规定的倾向,避免出现法律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滥用。事实上,“慎用推定”并非在本次《掩隐解释》出台时才出现,《帮信意见》再次强调综合认定原则,《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删除洗钱罪原司法解释法律推定性质的规定而强调综合认定原则等等,均是“慎用推定”的直接表现。
以证明标准规范事实推定
“慎用推定”并非指向事实推定,但随后司法实务中又出现了另一种片面理解,即认为“慎用推定”是强调直接证据的重要性,继而将事实推定和证据裁判原则对立起来。较为典型的问题是,《掩隐解释》的相关理解与适用中提到,掩隐罪的“明知”不能降低到行为人隐约意识到经手的财物“有可能来路不明”的程度。于是有观点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停留在“有可能来路不明”等模糊表述,就不能认定其主观明知,否则就违背了证据裁判原则。笔者认为,这属于简单、机械思维方式的延续,不仅混淆了单一证据内容和整体证明结论的不同指向,还曲解了相关理解与适用中尊重事实推定的本意。要求掩隐罪的犯罪嫌疑人明确供述到明知上游是犯罪,甚至是何种犯罪,不论是否完全符合实际,已经不是在证明“应当知道”,而是证明“明确知道”。
狭义上,现代司法体系下的事实推定一般指间接证据的组合证明方法,即所谓“证据法意义上的推定”。作为依托证据而存在的证明方法,事实推定恰是“以证据为核心”的具体体现。因此,针对事实推定的问题,不是能不能在实践中适用,而是如何规范适用。对此,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给出了明确的回答,特别是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强调了事实推定的素材真实、印证周延、过程完整、标准制约和方法依存等五个维度的严格限定。可见,事实推定是被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的证据规则,不受犯罪类型和证明对象的限制,不存在某一罪名可以不予适用,更不可能以电信网络诈骗引发的掩隐罪为特殊类型而另设规则。笔者认为,五个维度的限定中,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尤其是排除合理怀疑,对事实推定的制约尤为关键。而综合相关规定和具体实践,怀疑的合理性以一般常识、常理和证据印证关系为主要依据。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对排除合理怀疑的阐述中,有观点引入“内心确信”作为释义方式,概括而言是指通过排除合理怀疑以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笔者认为,虽然随着社会发展,两者正在相互借鉴、交融,但现阶段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将两者直接等同仍然需要慎重,也即判断事实推定是否成立仍应以排除合理怀疑为关键校验,而不宜将之诉诸内心确信。一是作为前置问题,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否可以明确以“自由心证”为内涵仍需深入研究。因为我国的排除合理怀疑受印证规则约束,与英美法系存在诸多差异。二是作为已有十余年实践积淀的明文规定,排除合理怀疑的定位、方法已有体系化的程序法依托,而内心确信则无此基础。三是作为分属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除渊源、视角、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外,两者在判断逻辑上的差异尤为明显。内心确信是以高度盖然性判断解构的可能性,排除合理怀疑则是以明确依据验证结构的确定性。在无法完整、准确理解的情况下,直接等同容易导致实践混乱。
(作者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