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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宽猛相济”到“宽严相济”:中华优秀传统法治理念创造性转化
时间:2025-11-11  作者:胡传易?李栋  来源:检察日报-理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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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掘、整理与弘扬传统中国法中的有益知识资源,并探索其与现代法治体系相衔接的科学路径,已成为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应有之义。传统“宽猛相济”的历史表达与现代“宽严相济”法治观念的跨时代联系,值得被深入分析和明确阐释——

“宽猛相济”到“宽严相济”:中华优秀传统法治理念创造性转化

□对“宽猛相济”内涵的深入探析,不仅为把握我国法治文明传承的内在脉络提供了可靠索引,更为推动当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准实施与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有效历史资源。然而,如今又该如何将这一传统智慧有效运用到当代司法实践之中?一个合理的切入点是,先“辨异”再“求同”,在厘清“宽猛”与“宽严”历史语境和实践方式差异的基础上,再从其共同功能与目标出发寻找相通之处,而这一相通之处恰恰是沟通、转化古今的桥梁之所在。

当下,发掘、整理与弘扬传统中国法中的有益知识资源,并探索其与现代法治体系相衔接的科学路径,已然成为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应有之义。传统“宽猛相济”的历史表达与现代“宽严相济”法治观念的跨时代联系,也因此更加值得在当代被深入分析和明确阐释。

“宽猛相济”,语出《左传·昭公二十年》,孔子评子产与其子大叔施政曰:“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具体而言,其意指施政者,特别是执掌刑度的司法者务必要刚柔并济、平衡宽严,唯有“张弛有则,宽猛得宜,不刚不柔,敷政优优”,而后方能“天下治矣”。这成为中国传统社会对官吏施政成败的关键评价标准。由汉至清,时人对循吏、能吏多以此词评价,如《魏书》谓刘模:“在二郡积十年,宽猛相济,颇有治称。”从更高层面来看,“宽猛相济”集中反映了传统中国对良法、贤吏、善治的价值期待,是我国古代独特的教化与惩罚并重的“善治之道”的理想表达。

这一概念直至今日,其现代表达“宽严相济”仍然被视为国家治理、法治运行的合宜理想。2006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2025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指出:“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工作中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注重人民群众的实际感受,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由此明确了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内涵,也推动当代研究者重回历史语境,通过考察同其相关的一系列理论表达,以便更好地理解这一刑事政策的文化传统。

“宽猛相济”理念的传统内涵

第一,传统中国法语境下的“宽猛相济”理念具有鲜明的具体情境性特征。《十三经恒解》有言:“民劳而绥之以惠,寇虐而纠之以猛。宽以餋民,猛以惩恶。各有所宜,非谓凡事皆当宽猛相济也。”所谓“非谓凡事皆当宽猛相济也”,意指在传统中国司法判断的微观结构中,不存在先于案件的机械“宽”“猛”标准,其具体尺度深嵌于个案的特殊情状,通过对个案情状的体察、阐释而逐步导出。进一步说,循吏的任务是在特定的时空与人际关系中寻找“相济”的平衡点,最终决策取决于对案件情境中天理、人情、国法等多重因素的综合权衡。其范例如傅鼐治苗疆,“惩究地方凶横不法之徒,并查察书役,不许诈奸舞弊,有累闾阎。性甚严峻凛然,不容轻犯。惟治理讼狱,则必实心研鞫。常恐或有冤抑,如得其情。执法之慈祥矜恤,实属宽猛相济。”上述中的“凶横不法之徒”和“恐有冤抑之狱”所代表的实为不同对象、不同情境,只有明判情状,分别施以“严峻凛然”之猛与“慈祥矜恤”之宽方能正确实现“宽以餋民,猛以惩恶,各有所宜”的价值要求。反之,如不体察实际情境,不分“民劳寇虐”而统一加刑或减刑,那自然是“是非不明,爱憎多谬,小则害于身家,大则胎祸生民”。

第二,传统中国法语境下的“宽猛相济”理念具有突出的整体关联性特征。如前文所言,宽猛相济确需关注个案情境,然而在传统中国法“关联性”思维结构下,对个案情境的体察不可能脱离社会等宏观秩序背景。《尚书·吕刑》即有云:“刑罚世轻世重”,意味着即便是同一犯罪行为,在承平之世与在动荡之世,对其危害性的判断也有巨大差异,因而“宽猛”的尺度把握也会存在天壤之别。“宽猛相济”不只是顺应宏观秩序妥善解决个案的判决指导,更可以被视为通过个案裁决影响和改造社会秩序的方法工具,此种观念被理解为是“宽猛相济”固有的构成性内涵。例如,欧阳修于地方动荡时提出的严惩乱军意见:“臣恐朝廷威令,从此遂弱;盗贼凶势,从此转强。臣闻刑期无刑,杀以止杀,宽猛相济,用各有时。伏望陛下勿采迂儒所说,尚行小惠,以误大事。”此种世与情相关联呼应的分析思路,充分体现了“宽猛相济”政策将个案与宏观时代背景、社会形势合并考量的整体关联性特征。

第三,传统中国法语境下的“宽猛相济”理念具有特殊的动态权衡特征。“宽猛相济”中的“相济”要求施政者与司法者必须根据情势的不断变化而随之不断调整决定的策略与尺度,既要防止过度宽纵导致“民慢”,更要防止过度严苛导致“民残”,其最终目的在于接近“和”的理想状态。这一过程往往表现为不同层级、不同时空的认识主体对同一类案件的反复分析与权衡。一方面,此种动态权衡被制度化:如清代“逐级审转复核制”,州县长官对辖区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重大案件,在完成侦办、勘验等步骤后,须进行初审并依《大清律例》拟罪。拟罪结果尚不发生效力,而须连同全案卷宗上报复审,实行层层审转,直至有相应裁决权的审级核准。逐级审转过程本身即是各级官员对“宽”与“猛”的反复权衡过程,一些州县把握不当的拟判结果将被上级立刻修正。另一方面,此种动态权衡也表现为司法程序之外,由全社会法律人共同参与的讨论。特别是对复杂案件,朝野各界人士往往会从不同视角对现有决定是否“宽猛合宜”“情法允协”展开反复权衡与论证。这一讨论会直接影响案件结果或为后世类案提供参照。在这一制度运作或历史辩论过程中,足以发现“宽猛相济”理念内在的深刻动态权衡特征。

“宽严相济”的当代转化

上述对“宽猛相济”内涵的深入探析,不仅为把握我国法治文明传承的内在脉络提供了可靠索引,更为推动当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准实施与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有效历史资源。然而,如今又该如何将这一传统智慧有效运用到当代司法实践之中?一个合理的切入点是,先“辨异”再“求同”,在厘清“宽猛”与“宽严”历史语境和实践方式差异的基础上,再从其共同功能与目标出发寻找相通之处,而这一相通之处恰恰是沟通、转化古今的桥梁之所在。

古今之间的“宽猛”“宽严”虽语义有所流变,但它们均不能被简单视为一种口号或强制量刑要求。如前文所言,“宽猛相济”的本质是一种指导司法者在具体情景中权衡把握“宽”与“严”尺度的思维规则,司法推理不仅仅是从“规范”到“事实”的机械涵摄,还必须深入具体情境、上稽宏观秩序,如此方能保证裁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兼具,而这恰与当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价值取向一致。也正因如此,“宽猛相济”对当下最大的镜鉴价值,恰在于其指出了任何“宽严合宜”的决定不可能仅来源于对“普遍规范”的机械适用,必须要把握同个案密切相关的“一般性情景”,再基于此种“一般性情景”衡量宽与严之间的动态尺度。

在现代法学语境下,上述介乎于纯粹规范与纯粹事实之间的“一般性情景”应主要由三个来源构成:其一是常识、常理与常情,意为社会中普遍人对本案所涉关键问题的期待、理解与共识,其构成情景的社会共识基础。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过程中,有意识地考量社会共识,以确保裁判不脱离社会公众普遍的公平正义观念和伦理情感。其二是刑事政策,是国家对在特定时期处置特定犯罪的公开且有效的明确指示,司法者在个案中对政策的考量、解释与细化足以表明司法对社会秩序的态度。其三是先例或类案,先例本身构成抽象规范在各类典型情境中的具体适用方案,对先例的尊重与充分考量既体现法律职业共同体对同类案件的动态权衡,也符合外部公众对“类案类判”的理想期待。“相济”二字,意味着当代司法者既要拒绝纯粹“法条主义”的僵化裁量,同样也要拒绝基于个人好恶的恣意判断,而要通过综合考量“常识”“政策”与“先例”,构建起连接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一般性情景”。借此桥梁,司法者得以妥帖地解释法律、精准地认定事实,最终作出一个情与法有机统一的公正裁判。

在上述“相济”的新模式之下,司法者的思维过程应当表现为一种对“规范”“事实”与“一般性情景”的反思性平衡。具体而言,这一反思性平衡在理想状态下应由四个步骤构成:其一是规范指引,以法律规范为出发点确定待决案件的核心法律问题。其二是情景识别,分析案件事实,识别其中蕴含的、能与潜在的“一般性情景”相连接的情景特征,例如,行为是否受情景所迫,是否属于刑事政策关注的犯罪类型等。其三是情境中介,将识别出的情景特征与先例中的裁判规则、常识常理的价值取向、政策导向的社会目标进行反复比对、权衡和调适,将潜在的“一般性情景”导出,思考此时严格适用规范文义是否会导致不公平的后果。如有,则应结合“一般性情境”予以修正。其四是规范调适,在权衡出拟判结果后仍需回到规范本身上加以论证,司法者需要严格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使得规范的最终含义能够包容和回应经过权衡的情景要素。值得注意的是,“重回规范”的操作思路同样自古有之,清人方大湜即曾有言:“本案情节应用何律何例,必须考究明白。再就本地风俗、准情酌理而变通之,庶不与律例十分违背。否则上控之后,奉批录案,无词可措矣。”换言之,唯有基于事实,于“规范—情景—规范”之间的往返流连,方可得出一个既符合规范性要求,又能体现“宽严有度”价值的决定。而此种集传统法治智慧与现代法学技术的新模式,更能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判决“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的价值期待。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武汉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 陈章 李先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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