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成忠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称“帮信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下称“掩隐罪”)的区分在实践中长期存在较大争议,尤其在涉银行卡支付结算领域,两罪的规制范围存在明显交叉,增加了两罪的区分难度。202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重要指引。其中,《意见》第7条规定,“办案机关应当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和程度、提供帮助的类型和方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区分涉‘两卡’案件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准确定罪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鉴于此,厘清帮信罪和掩隐罪的区分标准,应当从两罪法益侵害各有侧重、两罪行为分别属于上游犯罪构成要件内外行为、两罪处理结果不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三方面予以把握,以求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
从两罪法益侵害角度区分“明知”的内容和程度
从法益侵害上看,帮信罪和掩隐罪都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前者以扰乱公共秩序的方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后者通过妨害司法活动顺利进行的方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具体内容上,帮信罪是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帮助,进而让他人犯罪活动顺利实施;掩隐罪是在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取得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情况下,帮助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因而,区分两罪的基础,是明确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明知的内容和程度。
明知内容方面,如果在案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提供帮助的,应成立帮信罪。至于被帮助的行为类型及性质,则不需要行为人具体知悉,即使对行为类型的违法犯罪性质和涉及的罪名认识有误,也不影响帮信罪明知的认定。明知程度方面,帮信罪的明知较为概括,对所涉钱款与被帮助行为的关联关系认知程度较低,行为人概括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危害社会行为,进而提供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等帮助的,便具有成立帮信罪的明知基础;掩隐罪的明知程度要求较高,对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认知要具有明确性或高度盖然性,但不要求行为人知道所掩饰、隐瞒的资金是何种具体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帮信罪和掩隐罪中明知的内容和程度,是主观罪过中的认识内容,外界通常根据行为人的供述和外在行为表现来判断。具体而言,应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综合进行。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可依据既往经历、聊天记录、行为方式、资金来源等异常性进行判断。如《解释》第2条规定,行为人持本人银行卡多次、频繁提供转账、取现等,短时间内促进大量资金快进快出的,可以认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相反,不能因行为人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刷流水直接认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立足帮信罪和掩隐罪的明知内容和程度,予以具体判断。
从行为与上游犯罪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区分“提供帮助”的类型和方式
帮信罪是刑法修正案(九)为应对网络犯罪链条化发展的新特点增设的罪名,旨在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等技术支持,或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且情节严重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掩隐罪虽源于1979年刑法规定的“窝赃、销赃罪”,但经修订后,掩隐罪的犯罪对象已扩展到包括赃物在内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与此相对应,掩隐罪表现为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因而,在行为类型和方式上,两罪的表现形式呈现出差别。
帮信罪表现为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帮信罪中的帮助行为属于上游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上游犯罪的完成具有直接促进作用,属于其犯罪构成要件内的行为。帮信罪本质上是将受限于技术、证据规则、共同犯罪理论等而难以追诉,但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具有严重侵害性的行为,单独作为一种犯罪处理,目的在于填补刑事处罚漏洞,以解决依据共同犯罪处理的不周延问题。掩隐罪表现为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掩隐罪中,掩饰、隐瞒行为与上游犯罪行为之间是独立关系,掩饰、隐瞒行为不属于上游犯罪构成要件内的行为,其危害性表现为通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切断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与上游犯罪的关系而妨害司法秩序。
帮信罪和掩隐罪的区分中,较为困难的是区分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与通过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支付结算的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转移,典型的支付结算行为包含转账、套现、取现三者。基于此,帮信罪中的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非为被帮助的违法犯罪提供货币给付及资金结算,而是为他人提供货币给付及资金结算,如行为人提供银行卡接收被害人转账过来的被骗资金。掩隐罪中的通过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表现为通过改变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存放地点、表现形式等,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隐藏,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如《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都属于掩隐罪中的通过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
两罪处理结果不能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司法解释之所以在区分帮信罪和掩隐罪时强调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因两罪的客观行为难免存在交叉,尤其是在“明知”与“提供帮助”不一致情形下,须要借助该原则来“最终检验”。毕竟,在支付结算型帮信罪和掩隐罪的区分中,主观明知的判断要依托客观行为进行,但在涉“两卡”犯罪中,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和通过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客观表现交叉较多。此时,应从罪与刑的互动变化出发,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确保准确定罪量刑。一方面,定罪与量刑同等重要,定罪准确才能量刑适当,但在行为存在交叉的情况下,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应参考法定刑设置,确保罪刑均衡。另一方面,刑法立法设置的罪刑规范中,行为的危害性需要依托法定刑显现,对行为进行定罪时,参考法定刑设置,有利于准确定罪。
具体而言,刑法立法中,帮信罪只有一个量刑幅度,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掩隐罪以三年和七年为界,设置了两个量刑幅度,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相较而言,掩隐罪处罚重于帮信罪。因此,当行为存在交叉时,行为的定罪呈现出想象竞合关系,应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第3款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掩隐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在行为存在交叉而同时触犯帮信罪和掩隐罪的情况下,应优先选择适用掩隐罪。
(作者分别为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