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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并存时入罪量刑规则
时间:2025-11-22  作者:李南  来源:检察日报-理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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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作出重大修订,其第5条明确将“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与“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达到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均纳入“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范畴。然而,当同一案件中并存已销售金额与未销售货值金额时,如何计算以判定量刑区间,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该争议直接关涉是否构罪、是否适用升格刑期,亟须从法理与实务层面厘清。

当前,司法实践中,针对这类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是独立评价说。主张销售金额单独作为入罪及量刑依据,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仅作为酌定从重情节,二者不作累计计算。仅在销售金额未达入罪标准时,才需要与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直接相加,判断是否在销售金额标准三倍(15万元)以上。二是直接相加说。在销售金额未达入罪标准时,与独立评价说处理方式相同。但涉及量刑升格时,主张将销售金额与未销售的货值金额直接相加。有的认为,总和超过销售金额升格标准(50万元)即适用升格量刑;有的则认为,总和需超过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升格标准(150万元)方可升格。三是加权相加说(销售×3+未销售)。无论销售金额是否达到入罪标准,均对销售金额乘以系数3后与未销售货值金额相加,再以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升格标准(150万元)作为量刑升格阈值。

笔者认为,独立评价说和直接相加说存在法理缺陷,具体理由是:

独立评价说存在三重法理缺陷。一是违反司法解释明文规定。《解释》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合计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即构成特别严重情节,未限定“销售金额不足入罪标准”为前提,独立评价说与之明显抵触。二是背离立法目的。已销售行为造成实际市场混淆,未销售部分反映犯罪规模及主观恶性,二者共同体现社会危害性。《解释》将未销售的货值金额纳入“其他严重情节”,旨在实现全面评价。若仅将未销售部分作为酌定情节,将弱化对囤积行为的打击力度。三是导致量刑失衡。例如,已销售金额5万、未销售的货值金额146万,已销售部分可以包容评价为未销售,二者总和超过150万,但依独立评价说不升格量刑,造成罚不当罪;反之,若未销售部分单独达到150万元即升档,则出现“未销售处罚重于已销售”的悖论。

直接相加说虽便于操作,但其漏洞更为显著。一是混淆既未遂危害差异。已销售行为已实际侵害商标权并误导消费者,危害性远高于未销售状态。将二者等值相加,实质是将未遂等同于既遂处理,违反刑法第23条对未遂犯从宽处罚原则,或变相降低既遂犯惩处力度。二是升档标准存在逻辑错位。无论以销售金额50万元或货值金额150万元作为升档阈值,均是将不同性质数额(实害与危险)按同一危害性标准评价,违背法益侵害原理。三是曲解司法解释本意。《解释》第5条将未销售入罪标准设定为已销售标准的3倍,体现立法者对未销售危害性的量化评价。直接相加等同否定该比例关系,构成对司法解释的隐性抵触。

鉴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加权相加说是平衡法益保护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最优路径,其正当性体现于以下三个维度。

一是符合犯罪形态的刑法评价原理。刑法对既遂与未遂的区分评价需反映社会危害性的阶梯性差异。《解释》第5条将未销售货值金额的入罪门槛设定为销售金额的3倍,隐含“未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约等于既遂1/3”的规范评价逻辑。加权相加说通过将已销售金额乘以系数3,实质是将既遂危害性还原至与未遂相当的基准线后合并计算,确保入罪与量刑升档仅适用于整体危害性达到法定阈值的案件,实现实质正义。

二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司法实践需求。独立评价说与直接相加说可能导致罪刑失衡。例如,销售金额49万元、未销售货值金额9万元,按照独立评价说、直接相加说第二种观点均不升档,基准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按照加权相加说(49×3+9=156万元),则升档,基准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案例与销售金额50万元、无囤货的危害性相当。再如,销售金额4万元、未销售货值金额138万元,直接相加为142万元,按照独立评价说、直接相加说第二种观点均不升档;按照加权相加说(4×3+138=150万元),则可升档。该案例与销售金额5万、无囤货的情形相比,危害性更甚。因此,加权模式通过动态折算弥合既未遂危害差异,可以避免刑罚畸轻畸重。

三是维系刑法体系逻辑自洽且符合司法解释文义。一方面,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规定,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其核心逻辑是将未销售部分折算为等效既遂危害后入罪。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采用加权相加说系延续上述未遂评价逻辑、确保未遂行为在不同罪名中的危害性量化标准一致、维系刑法体系逻辑自洽的唯一路径。另一方面,《解释》第5条“合计”之表述未限定计算方式,加权相加说属于文义射程内的扩大解释,而非类推解释,其以3倍系数呼应未遂入罪门槛比例,符合规范目的。

综上,加权相加说以《解释》内在比例关系为纽带,通过系数设定弥合既未遂危害性差异,可在禁止重复评价与罪刑相适应原则间建立动态平衡。该模式既维护了司法解释权威性,又以量化折算实现个案公正,为破解数额认定困境提供了规范性与实操性兼备的方案。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责任编辑: 陈章 朱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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