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致一人以上重伤即可定罪
“两高”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报北京6月18日电(记者王新友)针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办理中的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问题,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司法解释《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以从严惩治和防范环境污染。根据《解释》,致使一人以上重伤或者三人以上轻伤即构成“严重污染环境”,将被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今天上午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两高”《解释》和四起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四部门有关负责人出席新闻发布会并回答了记者提问。
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罪入罪要件调整为“严重污染环境”。《解释》首先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4项认定标准,包括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等。
实践中,不少环境污染犯罪是由单位实施的,此类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解释》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常常涉及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等专门性问题,但目前具有环境污染鉴定资质的机构较少、费用昂贵,难以满足办案实践需求。为此,《解释》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解释》还规定,对于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闲置或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四种环境污染犯罪情形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解释》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