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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虚假申报型”操纵证券市场犯罪案宣判
时间:2020-04-02  作者:林中明?吴跃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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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影响股票交易价量

全国首例“虚假申报型”操纵证券市场犯罪案在沪宣判

本报讯(记者林中明 通讯员吴跃红)3月30日,由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公诉的全国首例“虚假申报型”操纵证券市场犯罪案件,经法院审理后通过在线方式作出一审公开判决。法院以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唐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450万元;判处唐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50万元;判处唐某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该案违法所得高达2580余万元。

经查,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唐某甲实际控制杨某、王某等人的证券账户;唐某乙实际控制苏某、张某等人的证券账户。其间,唐某甲伙同唐某乙、唐某丙,不以成交为目的,对“华资实业”“京投银泰”“银基发展”等股票频繁申报、撤单或大额申报、撤单,影响股票交易价格与交易量,在多个交易日内的撤回申报量分别达到当日该股票总申报量的50%以上,撤回申报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关联时间内,唐某甲、唐某乙控制账户组通过实施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行为,违法所得共计2580余万元。其中,唐某甲控制账户组违法所得2440万余元,唐某乙控制账户组违法所得140万余元。唐某丙在明知唐某甲存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情况下,仍接受其安排多次从事涉案股票交易。

法院认为,唐某甲、唐某乙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唐某丙属于情节严重。唐某甲在共同操纵证券市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为主犯;唐某乙、唐某丙在共同操纵证券市场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为从犯。鉴于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均能主动到案,且到案后均对基本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均具有自首情节;唐某甲在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退缴了操纵证券市场全部违法所得及预缴罚金,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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